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行为,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玻璃等。
第三条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应当遵循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的领导,将再生资源回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保障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回收网点建设与运营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合法合规。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提升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 回收活动管理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收购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物品。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建立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次交易情况,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于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