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行业的管理,促进印刷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地区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印刷行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平竞争,保护知识产权,促进技术进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印刷行业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推动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行业准入
第五条 设立印刷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技术设备;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印刷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印刷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合法合规。
第九条 印刷企业不得擅自承接含有违法内容的印刷品制作业务。
第十条 印刷企业应当建立承印登记制度,如实记录每份印刷品的名称、数量、委托方信息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一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收费,不得乱收费或变相加价。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印刷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印刷企业存在违法行为,可以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印刷企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印刷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建立承印登记制度的;
(二)擅自承接含有违法内容印刷品制作业务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收费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于印刷行业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通过上述条例的实施,旨在构建一个健康有序的印刷市场环境,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印刷行业的可持续发展。